①网络音乐经营者与网络音乐提供者之间的矛盾
云音乐版权应解决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人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认知问题;二是对网络音乐规范管理问题。《罗马公约》赋予网络运营商音乐作品的相邻权,又称“传播者权”(rightstdisseminators),相邻权与著作权相关,平行于著作权。另一方面,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享有作品带来收益的权利,为维护权利人的利益,著作权人有排除他人非法使用、不合理使用的权利。如此,经营者与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变得非常微妙,网络音乐规范管理实质上是要将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著作权保护中的予以明确,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条款作为相关依据,这使得网络音乐规范管理以平衡两者关系为突破口显得尤为重要。
②受著作权保护的音乐类型难以认定
网络音乐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模式: 1.部分歌曲从一开始就享有版权 2.部分歌曲是没有版权的 3.部分原创音乐在初期借助网络推广时免费的,这部分音乐虽然存在版权利益但是却不存在版权问题 4.部分歌曲从开始推广时没有版权,一段时间后拥有了版权。网络使音乐版权认定和监控复杂化,更使网络音乐权利人标准变得模糊化。网络音乐版权保护的重难点在于如何在法律上区分著作权保护的主、客体范围。
③音乐作品数字化后是否享有著作权存在争议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独创性是受著作权保护的首要条件,音乐作品数字化后是否享有受知识产权中保护的法律要件呢?国内外学术界大多一致的观点是: 音乐作品的数字化是一种复制行为,作品仅通过计算机进行数字转换,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这一行为不具有创造性,他们都包括转换信号和固定载体两个步骤。笔者认同这种观点,根据国家版权局颁布的于2000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明确表示: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律法规中的复制行为。数字化的作品都是忠实于原作品而存在的,究其本质就是一种复制行为。因此,音乐作品数字化仍然享有和原作品一样的著作权。
④避风港原则带给ISP可控空间的缺陷
避风港条款最早来自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最早适用于著作权领域。避风港原则的两部分内容:“通知+移除”。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避风港提供的保护,权利人想要维权必须在接到音乐权人通知书后,才会删除通知书指向的侵权材料和链接。这实质是网络运营商侵权责任的规避,是网络运营商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表现。音乐被储存在ISP提供的云端,ISP 最多只是提供了一个存储器,要求ISP删除被侵权的内容,权利人需提供侵权的内容和链接。这实际上就是把监管网络音乐版权侵权的监控责任转移到了权利人身上。这种权责不统一的规定,让权利人想在网络音乐的传播如此快捷和高效情况下进行监控、检测音乐作品是否被侵权,无疑会给权利人寻求权利救济带来不小的障碍。
⑤网页链接是否构成侵权尚无定论
各网站之间秉承互惠互利、相互扩大影响的目的,会在各自的网站中写入链接网站的代码,网页链接有首页链接和深层链接等多种方式。网页链接带有很强的隐蔽性,关于网页链接是否构成侵权,有的学者认为:因为链接本身也没有提供被链接网站作品的复制件而是引导用户自己去看并决定是否复制,所以链接行为本身并没有构成侵权。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所以互联网经济被称为“注意力经济”,网络用户通常会使用同一个网站。网站之间提供链接的行为,无疑侵犯了权利人的网络作品传播权,且具有引诱性,应认定为引诱侵权。笔者认为,在认定网站链接是否侵权的问题上,应该要忠实于立法的目的,福斯特法官认为:“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实体法的规定,不论是包含在法令里还是在司法先例中,应该根据他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的解释”。因此,建议将提供链接行为认定为引诱侵权,并纳入侵权主体加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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