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作品下载方面著作权保护的困境

①合理使用的界限难以界定

著作权法的永恒困境是决定著作权人专有权和公众获取作品自由的起点,权利人发表作品应认定存在“推定许可”,但权利人也享有作品带来收益的权利,为保护自身的利益,著作权人有拒绝他人不合理使用的权利。吴汉东教授对于合理使用的定义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笔者认为,合理使用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社会其他组织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在不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主观上基于正当目的,客观上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作品的行为。我国的《著作权法》采用的是规则主义立法模式,规则主义拥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规范性,这也往往造成立法的滞后性。2006 年出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此条例仅仅是从网络传播的角度规定了网络传播的限制,未对个人使用及其他方式的传播进行规制。著作权制度的模糊性和滞后性使网络音乐被侵权后的救济很难展开,法律虽然从主体上定义了合理使用的概念,但在法律实践中却难以被应用。著作权的保护往往会和音乐使用人之间产生对立,这必定会使权利人在寻求法律教济时显得尤其艰难。

②被储存的音乐共享难以监控

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的许可,擅自实施其受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日本学者中山信弘所说:从一条信息开始,像网眼样出现了无数根绳子,权利人无法知道绳子的另端指向何方,在权利人那里,既使想主张某种权利,但对“绳子”一端的情况却无法支配。云音乐的超大存储量对己储存的音乐版权保护带来巨大的监控难题,其音乐内容分享已超出监控范围,基于云音乐“蜘蛛网”式的发散结构,云时代的音乐版权保护主要将从音乐的下载和分享方面加强控制。平衡四大主体的利益、规范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解决网络音乐版权的重要手段。

③是否删除已储存的音乐数据存在争论

在避风港原则的保护下,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通过“通知+移出”而实现的。这种方式实际上是给侵权网站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发现网站侵权时,向相关责任人员主张权利,网络运营商在删除网站音乐链接时是否删除用户凭此链接储存于音乐盒中的音乐在理论界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这个答案应该是肯定的。用户从侵权网站下载音乐本身并不构成侵权,此行为应该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加以解释。但一旦权利人主张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立法原则,避免用户重复侵权,运营商都应该删除云音乐盒中的音乐数据。

④数字音乐保护的缺位

音乐版权包括词曲版权和制作版权,我国《著作权法》对此是分开界定的。这表示我国《著作权法》对音乐版权兼有分散保护主义。词曲和制作版权在一般条件下属于不同的客体,鉴于网络音乐的特性,使得网络音乐的权利人变得越来越模糊,网络作品归属权的认定难度也不断上升。因此,在法律救济上就有可能产生权利主体难以界定、救济偏重一方的后果,这样不仅会加重权利人寻求救济的难度和侵权人的处罚,还会动摇司法的公平性。因此,有必要将二者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概念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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