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身狗粮VS单身粮,法院:商标近似,前者构成侵权

本案的原告为上海谷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依法享有“单身粮”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广州单身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身粮公司”)、被告山东乐利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事利公司”)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单身狗粮”字样,与原告“单身粮”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而被告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销售上述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三被告均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


单身狗粮VS单身粮,法院:商标近似,前者构成侵权单身狗粮VS单身粮,法院:商标近似,前者构成侵权

(原告的商品VS被告的商品)


该案的主审法官认为:被控侵权标识“单身狗粮”使用的商品“薯片”,与涉案商标“单身粮”核定使用的“油炸土豆片”属于同一种商品。“单身狗粮”与“单身粮”相比,在字形和排列方式上虽略有不同,但从两者的含义看,涉案商品是薯片而非狭义的狗粮,原告对“单身粮”、被告对“单身狗粮”含义的理解都是“人吃的食物”。除去表达这一词义的“粮”字,将“单身”与“单身狗”进行比对,“单身”意为没有家属或没有跟家属在一起生活的人,与独身、光棍词义相近;“单身狗”是网络俚语,特指没有恋爱对象的人,在词义上有自嘲、自贬的意味,但与“单身”在含义上并无本质区别。因此,被控侵权标识“单身狗粮”与涉案注册商标“单身粮”构成近似。


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乐利事公司作为薯片加工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单身粮公司委托其生产的薯片系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乐利事公司不担责。


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好又多公司在销售涉案商品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好又多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该公司亦不担责。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单身粮公司、好又多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单身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3万余元。


本案判决后,单身粮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审判决。(来源:上海浦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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