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

1999年,陈某权在白云区某村开设餐饮店“石坑烧鸡场”,以“特色烧鸡”为招牌,经营二十余年,受到了众多消费者的喜爱,在当地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2019年,陈某梅开设餐饮店“广州白云区石坑美食店”,随后于2020年6月16日将店铺名称变更为“广州石坑烧鸡世家美食店”。


威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商标,并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使用范围为自助餐厅、餐馆、饭店等。


陈某权、威某公司认为,陈某梅使用的“石坑烧鸡”字样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共同作为原告,将陈某梅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注册人为威某公司,陈某权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关联,故陈某权以陈某梅企业名称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对于陈某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关于陈某梅的行为是否对威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梅于2020年6月16日开始使用“广州石坑烧鸡世家美食店”及“石坑烧鸡世家”的店铺名称,原告威某公司涉案商标“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法院判决不构成侵权”的注册时间为2020年9月7日。可见,陈某梅注册并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时间早于威某实业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威某公司主张陈某梅使用涉案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鉴于威某实业公司已经在包括餐厅、餐馆、饭店在内的服务上注册商标,陈某梅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应该合理避让该商标,完整、规范使用自身企业名称“广州石坑烧鸡世家美食店”。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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