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四川省金花郎冠军酒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金花郎公司”)等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审原告,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金花郎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驳回了金花郎公司等的上诉请求。
古蔺郎酒厂向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花郎公司等:1.立即停止侵犯“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使用了“金花郎冠”标识,其中,“郎”字位于显著位置上且字体较大,具有主要识别作用,并与古蔺郎酒厂的“郎”注册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构成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金花郎冠”标识与古蔺郎酒厂的“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此外,金花郎公司等虽已取得“金花郎冠”注册商标,但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金花郎冠”标识已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故其合法使用的抗辩,法院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花郎公司等立即停止侵害“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金花郎公司等赔偿古蔺郎酒厂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合理支出)等。金花郎公司等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金花郎公司等的上诉,维持了原判。(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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