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前,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香公司”)对上海某贸易公司申请注册的“兜约十三香”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机关作出对该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
十三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诉争商标 | 引证商标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一般公众不致将诉争商标与十三香公司相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诉争商标亦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规定。
一审法院由此驳回了十三香公司的诉讼请求。十三香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核定使用在“调味品”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十三香”已达驰名商标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 “兜约十三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三香”,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调味品”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诉争商标注册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诉争商标的经营者与使用引证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十三香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审法院支持了十三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审查机关对十三香公司就“兜约十三香”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